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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公论法定代表人如何顺利退出公司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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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社会公众眼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一件光鲜亮丽,值得夸耀的事情。但是,作为公司的“代言人”,法定代表人背后也隐藏着众多的法律风险。在公司出现管理混乱或者经营陷入困境时,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从而影响到其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在此情形下,即使法定代表人向公司辞职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可能因为找不到“背锅侠”而拒绝作出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使得法定代表人个人无法以一己之力将自己的名字从工商登记中涤除,无法顺利退出公司。因此,我们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既往司法判例出发,结合实践中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面临的困境逐步分析,提出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破解之道和公司治理建议,以期有益于实践操作。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退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涤除;司法介入

一、典型案例——王某诉巴州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案号:()最高法民再88号

裁判要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因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决议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此有诉的利益,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障碍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案情简介:年3月,某安装公司聘请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用王某身份证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后因该公司股东在公司管理上存在分歧意见,王某未实际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于年5月辞职。年11月,该安装公司作出股东决议,指定曹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公司便再无任何关系及往来。而后因安装公司债务的执行问题致使王某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经王某多次要求,安装公司至今未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故王某以公司及股东曹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及曹某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是否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王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王某的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关于王某提出的判令安装公司、曹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安装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所称其自年5月30日即已从安装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安装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并非安装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王某对安装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需要明确的是,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二、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平衡

结合上述案例及既往的类案来看,通常情况下法院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自不应轻易干涉。但当各平等主体处于无法变更的“僵局”之中时,当事人就有了诉的利益,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直接改判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但是也以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下级法院立案审理的方式表明了态度。因此,法院在审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退出公司纠纷过程中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如公司无合法有效决议作出,司法不宜介入;二是在公司内部治理失范,公司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穷尽救济途径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可以有条件地介入并提供救济。但司法介入也应尊重公司内部自治,只有满足特定条件时司法才会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事项。我们通过检索大量案例发现,司法介入通常会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实质关联性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我国相关法律在制度设计上也是这样要求的。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定代表人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法定代表人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即法定代表人是否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是否还掌握公司的公章、证照以及是否掌控或知悉公司的财务账簿、收支及业务发展情况。例如,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租房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费用报销单》等书面文件上的签字均可作为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冀民初号,李彦军与石家庄久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韩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主张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本院不予采纳。

2.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规定要求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存在劳动法或公司法上的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出任。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体现在法定代表人任职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等职务,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劳动者等。如法定代表人曾在公司任经理职务,是否从公司领取过报酬,诉讼时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有无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证明;若曾担任过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董事长职务,诉讼时其任期是否届满、公司是否已改选出新的董事等。

而挂名型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往往还表现为非公司股东、非公司员工、未领取报酬等,故其根本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条件。如果允许任意自然人均可挂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不仅违背立法的初衷和本意,亦有可能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法定代表人若与公司之间不具备上述特定的利益关系而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

(二)法定代表人是否已向公司及股东发函明确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要求公司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对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委任关系,现行法律对委任关系并无特别规定,法理上可认为委任关系本质上属于民法典上的委托范畴,准用委托代理关系,而委托关系的存续应当尊重双方是否具有持续该种委托关系的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参照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作为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单方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考虑到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质,原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不得违反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可以在起诉前通过委托律师向公司和股东发送《律师函》、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等方式,表明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意思,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要求公司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三)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

从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己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了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要求民事行为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否则就应当以公平为尺度,协调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明确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作为公司股东提议召集过股东会拟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履行过召集程序,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途径,而公司明示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未作出或者客观上无法作出相关决议的,将导致原法定代表人持续承受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应法律风险,尤其是在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无权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其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明显不对等,此时司法即获得了介入的必要性,否则原法定代表人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将无从救济。

三、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案件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能是基于不同的身份和原因而任职,我们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类型分为以下三类:挂名型法定代表人、冒名型法定代表人和委派型法定代表人。

(一)挂名型法定代表人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法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会被依法限制高消费或限制出境;如果法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法定代表人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此规定出台后,实践中,很多企业因其实际控制人不愿露面或担心承担风险,就会选择“他人”作为显名股东或者代表人进入公司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一旦该人员因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而不愿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实际控制人自己又不愿“露面”或者再难以找到他人替代,那么作为无实权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就会出现无法“辞职”的困局。

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粤民初号唐安丽与深圳前海爱波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爱波比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安丽自年1月12日起挂名担任被告前海爱波比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一直以来被告前海爱波比公司并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从被告前海爱波比公司领取过任何薪资。自被告前海爱波比公司成立以来,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被告前海爱波比公司的董事、股东之间长期冲突,无法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原告已长期无法行使被告前海爱波比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项职权。同时,因为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涉诉案件中均需配合法院出庭应诉或配合执行,该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个人生活、工作及信誉。最终,法院从公司法角度及民法权责一致角度出发,

依据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经反复衡量,判决支持原告有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诉请。

然而,实务中也有法院未支持挂名型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诉请的案例。在()沪01民终号乐绚毅与上海任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便原告乐绚毅仅为挂名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而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这并不能成为其有权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理由。乐绚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负责。事实上,无论乐绚毅任职任天公司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其对任职是完全同意的,且在任职后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持配合态度。最终,法院驳回了乐绚毅的诉讼请求。

从我们搜集的案例看,对挂名型法定代表人主张涤除的实务中分歧较大,但我们认为:挂名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做法,违背了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市场秩序之稳定,将导致相应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在公司治理的实践中应当予以纠正并杜绝。

(二)冒名型法定代表人

与挂名型法定代表人不同的是,冒名型法定代表人对其被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不知情的。他们多数是在身份证丢失后或身份证被他人盗用后被冒名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冒名法定代表人提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人民法院针对原告主张被冒用姓名的情形会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1]:其一,原告需要证明所有公司登记机关、公司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文件签名,均与本人签名不一致;其二,原告需要对身份材料出现在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如主张遗失,须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等证据,如主张身份证外借办理其他事宜被冒用,原告应当还原冒用事件经过、明确冒用人、证明冒用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其三,不存在原告同意、追认或默认冒名的情形。在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身份证被冒用的事实下,法院通常会支持其诉请。

在()沪民初号黄赞富与上海赞伏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关键要件之一即意思表示真实。经鉴定,在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无论是设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黄赞富”的签名,还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等多处“黄赞富”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而且,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留存的原告身份证系其遗失的证件,在被告公司注册时,其已换领新的身份证。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虽登记为被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主观上并无出资设立被告公司,并成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营公司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既未委托他人设立公司,也无投入高额资本、设立公司的经济实力。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故原告并非被告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现原告请求被告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若届时未变更,则请求被告涤除上述登记事项,并无不妥,依法可予准许。

除了司法途径救济以外,冒名型法定代表人还可以直接通过行政手段救济。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年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号),冒名型法定代表人本人可以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反映被冒名登记情况,提交本人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公司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或者公司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应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在登记注册系统标注作出撤销决定的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委派型法定代表人

经我们检索法定代表人退出类案件发现,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委派型法定代表人。他们通常都是作为员工被集团总公司或法人股东委派到下级子公司、控股公司或关联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当他们从其所任职的法人股东公司离职后,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没有或者无法作出合法有效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就可能会产生一个困境:即无法退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无法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在()沪民初号吴晓敏与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的执行董事担任,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原告经被告股东金宝特公司委派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涤除工商登记上法定代表人一栏中原告名字,亦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由被告公司股东决定,或依法对股东决议提出异议,但本案中,原告并无股东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亦无其已提请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其不是被告股东、也已不是公司员工等理由,并非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或权责渊源,且原告是否参与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也并非为原告是否能够成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或资格条件,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然而,在()沪01民终号吴晓敏与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睿志公司唯一股东,于年7月12日通过《股东决定》委派吴晓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吴晓敏于年8月至年6月期间仅被A公司委派作为睿志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的普通员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可以认定吴晓敏仅系睿志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睿志公司并未提供吴晓敏在任期届满后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且吴晓敏在本案中提交了其早于年6月9日即向A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吴晓敏与睿志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吴晓敏并非睿志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直至上述交接近四年后的本案诉讼,睿志公司或A公司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综上,为保护吴晓敏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吴晓敏要求睿志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解决路径

在上述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不同案件类型中,针对已经离职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却始终不愿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来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明确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

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其可以直接要求召集公司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果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经理,其应当书面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发函,请求其依职权召集股东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相应的职务也应依法解除。

(二)以书面方式告知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公司登记机关等相对方法定代表人已变更

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公司登记机关等相对方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不仅能够迫使公司尽快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还能以此作为自身免责的部分证据。如可以向登记机关发函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实质变更,请求登记机关督促公司尽快办理登记手续;同样也可以借助网络媒体和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声明自己已经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向法院提起涤除诉讼

当法定代表人已穷尽上述私力救济时,则有必要通过司法的强制力来解决。但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起涤除诉讼的首要条件是形式上其已经脱离了公司。即如果该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对外转让了公司股权,或与公司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其法定代表人资格从实体上已不具备。与公司没有实际关联的自然人是不能对外代表法人实体的,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五、最后一公里:胜诉判决如何执行

若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请,判决主文通常表述为: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原告应予配合;如被告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涤除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部分法院[2]在审判阶段也已经考虑到执行问题,并尝试在判决说理部分作出一定安排。例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沪民初号判决书的法院认为部分已述及:“审理期间,本院曾当庭向被告充分释明法律风险:一旦本院判决由其涤除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被告却不明确由谁作为继原告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能引起的风险是被告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被告营业执照的可能性。本院希望被告现两名股东认真对待本案可能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并要求被告在两周内由现两名股东开会协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何人名下,并在将来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但被告未予答复。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另外,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案件在审理中也通过“视为原告不再是登记有效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对判决可能无法执行作出了安排,具体表述如下:“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属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如被告在法院判决作出后仍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则公司登记机关客观上亦无法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否则将使被告公司相应职位登记处于空缺状态,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变更登记的,则应视为原告不再是登记有效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一)大部分胜诉判决无法强制执行

虽然部分法定代表人能在法院审判阶段中获得胜诉判决,但是上述生效判决在执行中仍会面临客观障碍。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判决生效后公司仍未作出有效决议进而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不去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仍然难以协助执行,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从工商登记中涤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沪民初号判决书中判令:“上海保利物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杨光应予配合;如上海保利物产有限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上海保利物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杨光作为上海保利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但是,从本案的具体执行情况来看,并未产生依法涤除的法律效果,并未实际解决当事人的困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沪执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表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应提供新的法定代表人,仅涤除原法定代表人而不提供新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公司信息公示相关规定,故无法协助执行涤除杨光作为上海保利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由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条件尚不具备,裁定终结本院()沪执号案件的执行。”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在()苏执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江苏吉信甘油科技有限公司、卓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逸民办理江苏吉信甘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执行内容法定代表人变更给谁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本案无法继续执行。因此,对申请执行人张逸民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类似不能强制执行的判例还有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苏执号执行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辽执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粤执号执行裁定书等等。

(二)无法执行的解决路径

对于法院判令公司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而公司不予履行相应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于相应判决是否能直接发生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效力、是否能获得执行等问题,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和法院之间亦未形成统一认识,在立法层面未予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拟提出如下建议:

1.在法院判决书的判项中加入“视为条款”:若公司登记机关由于办公操作系统等原因无法进行操作,无法办理涤除登记,则视为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法定代表人姓名以“***”隐名处理,并备注“(法院协助执行涤除)”;

3.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公告,法院协助执行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公告期满后,若被告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完成新任法定代表人公示,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被告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公司股东在三年内不得投资其他公司或担任重要职位。同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4],对被告公司进行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4.参照实务中因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判决变更企业名称的强制执行案的做法,即在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义务的,由工商登记部门配合人民法院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总之,对于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案件的生效判决,在执行层面上,仍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就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可以被涤除达成一致[5],以期解决司法权和行政权衔接不够顺畅的问题,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胜诉判决可用于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值得说明的是,胜诉判决并非毫无效果。在()闽执异号黄明水、厦门市鼎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中,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湖南省通达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年4月23日作出的()湘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明水不再担任通道侗族自治县铜厂界铜矿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无证据证明黄明水属于上述应该限制高消费的主体。因此,异议人黄明水请求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异议理由成立。

因此,即便相应胜诉判决无法从工商登记层面彻底涤除法定代表人姓名,但如果由于担任法定代表人而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依照胜诉判决提起执行异议,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执行措施。

六、公司治理建议

为避免法定代表人无法顺利辞职并变更工商登记的风险,我们建议:

(一)健全公司内部治理制度,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明确规定董事改选期限

依据《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四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司法修订后,公司章程不但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谁出任,还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作为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将为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提供一定的内部救济。

另外,很多公司章程只规定董事任期,却忽略了对董事改选期限的规定。一旦后期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一般会认为公司什么时候进行董事改选是公司的自治权利,司法权力不宜干涉。因此,如果公司故意怠于改选,法定代表人起诉要求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败诉概率很高。

因此,为避免任期届满后公司无止尽拖延改选,我们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改选期限,例如在董事任期届满后60日内,公司应当完成董事改选。[6]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后尽量先形成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后再起诉

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后想起诉要求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应当先督促公司形成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如果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公司股东,则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一事进行决议;如果法定代表人本身不是公司股东,则只能通过向公司及股东发律师函等方式督促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变更决议。另外,法定代表人在发起变更之诉前应前往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咨询,根据他们的建议调整诉讼请求,最大程度的保证判决的可执行性。

(三)尽量不要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

实践中很多人没有意识到担任法定代表人背后所隐藏的法律风险,接受亲戚或朋友的委托,担任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我们建议在自己并不真正参与公司运营的情况下,不要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一是因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很大,可能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出现为实际控制人的错误决策背锅的情形;二是因为“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与公司无关的外部人员,不是公司股东,实际不参与经营决策,权责不一致,不能实际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如果后期想要辞职,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召开股东会形成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也比较难有效督促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四)如果一定要担任法定代表人,但确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建议与指派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如果被要求担任法定代表人却不真正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为避免风险,我们建议与指派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方(一般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签订书面协议,如《挂名法定代表人免责协议》,约定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经营事务及债务等不承担责任,如果因公司事务带来损失,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等条款。[7]

在发生相关案件或者诉讼的情况下,类似的协议条款虽然不能对抗外部权利主体的诉求,但至少能保证其承担法律责任后,能找到最终责任方。此外,这类协议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在要求法院解除限高措施时,可以起到辅助证明作用。

[1]参见柳洋:《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困境与破解》,载于“至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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