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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湖天平讲堂第五期网上团购购房者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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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来临之际,洪泽区法院筛选了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典型案例并进行点评。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期望能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提示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为社会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服务保障消费退推动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和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案例一

如厕滑倒受伤超市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在某超市卫生间内,在下台阶时踏空导致摔伤。事故发生后,超市对卫生间进行了改造,抬高地面,减少了一节台阶,在走道铺设了防滑地垫,并更换了更为醒目的“小心台阶”标志张贴于卫生间台阶处。后张某与该超市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作为经营者,其未在卫生间台阶处设立醒目警示标志,未在卫生间地面铺设防滑地垫,应认定为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卫生间台阶的存在,其未留意卫生间台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失,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损害后果,法院判决原告张某的损失由被告某超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不确定对象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防侵害的发生,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消费者对自身的安全也负有注意、观察和自我保护的义务,在进入泳池、公共卫生间等湿滑、危险地段时,消费者应提高警惕,注意自身防护,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而受损害的,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

丢失婚庆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支持

基本案情

年,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婚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婚庆公司提供婚礼当天全程跟拍录像以及后期光盘制作等婚庆服务。后原告如期举行婚礼,但被告却将婚礼现场录像光盘丢失,并且没有恢复数据的可能,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因双方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达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将婚庆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礼当天的跟拍录像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本案中被告因疏忽大意导致录像光盘丢失及相关数据永久性灭失,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并返还原告支付的婚庆服务费。

法官点评

婚礼跟拍录像作为贯穿婚礼整个过程的摄影作品,对于当事人具有重大的感情价值和特定的纪念意义,且根据我国的民俗习惯,该摄影作品亦不具有重新拍摄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影楼过错导致婚礼当天录像永久性灭失,当事人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三

约定培训项目无法实现保证金应退还

基本案情

年2月,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某跆拳道协会的授权人副会长陈某签订《运动员试训代表资格协议书》,跆拳道协会为王某提供运动训练指导和文化学习,若王某在试训一年期间表现很好给予进入市跆拳道运动队,王某需缴纳保证金元,试训期满予以退回,中途因乙方问题放弃资格保证金不予退回,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协议签订后,陈某代表被告收取了原告元保证金。原告王某在履行协议期间,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表示不愿接受培训,被告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动员试训代表资格协议书》没有向主管部门备案,且也未成立市跆拳道运动队。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接受训练进而获取进入市跆拳道运动队资格,而被告在相应主管部门尚未承办也未成立市跆拳道运动队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培养并选拔进入市跆拳道运动队的约定,因该约定是协议的根本,且客观上无法实现。因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而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元。

法官点评

近年来,随着体育明星的兴起,越来越多家长选择将孩子送往体校、运动协会等参加训练,期待他们未来在某一领域斩头露角。家长在选择培训项目时,要搽亮眼睛,千万不能被培训方“推荐入队”、“优先选拔”等迷住眼,可在对培训机构的培训资质、师资力量、业务范围、履约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后,谨慎选择;对于培训费用,可选择月交等短期内支付方式,切莫趸交,以免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案例四

网上团购购房者应注意区分费用性质

基本案情

年10月,原告朱某与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选房确认单》和《电商优惠确认单》,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选购房屋享受购房优惠,同时支付优惠服务费人民币三万元。但原告向被告交付3万元费用后,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显示该笔费用为团购费。后原告因该笔费用不纳入购房款,与其缴费目的不符而未签订购房合同,并要求退还3万元团购费,被告曾同意返还,但后来又以该费用是服务费为由反悔。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电商优惠确认单》中约定3万元为服务费,而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约定3万元为团购费,对涉争诉讼标的3万元先后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费用性质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文本约定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缴纳3万元费用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签订购房合同并享受购房优惠,但因双方对缴纳费用的性质存在争议,致使原告未签订购房合同,亦未能享受到购房优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且被告同意退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团购费,符合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

现实生活中,一些机构或商家打着“团购”的名义,承诺能从开发商处获得一个相对较低的价格,吸引购房者与其签订团购合同,并要求购房者先缴纳团购费,而往往购房者最终并未购买到房屋或者并未享受到预期优惠。此时,团购费能不能退就成为矛盾纠纷的焦点。购房者在遭遇“团购费”时,务必注意“团购费”的有关合同约定,对团购费返还条件作出明确约定,以免引起纠纷时合同约定,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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