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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7/23 1: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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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法如日鉴法如月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相关手续及效力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中的时限问题

受让方取得企业名称的目的实质是保持经营业务的完整性,包括企业名称上所负载的商誉信息。为此,名称转让制度必然意味着在不一定程度上对受让方此种利用动机的保护。但与此同时,基于公平交易、债权人利益保护等目的,企业名称的转让还需要遵循一定程序。实践中,一般企业名称转让是经由两轮名称变更来实现,即先由转让方申请名称变更,经核准后,受让企业再申请名称变更为出让企业的原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或者与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不予核准。因为在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时,也可能伴随营业商号、字号等无形资产和经营业务的整体转让,如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根据二审判决书披露的信息,年1月29日,原“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年2月1日,原“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两次变更未经过1年的间隔期。按照名称转让需要1年间隔期的规定,为避免其他企业善意或恶意抢注,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将注销的名称锁定,或自注销之日起允许受让企业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中的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

名称转让间隔期和公告制度的确立,主要目的是保护可能与名称受让方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而非出让方的债权人。有的名称转让人可能确实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动机;因此如果企业名称的转让本身不是出于投资等经营的目的,而是变更名称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的,对于这种恶意转让名称的行为就应当明确予以规制。为此,本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实践中来看,我国的名称转让都伴随着经营业务的一并转让,名称权在实践中往往是作为无形资产作价或评估价值而转让。出让方转让营业资产包括名称权等无形资产后,会取得货币或股权,如果转让价格公平合理,不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则出让方债权人利益并不因此受损。如果出让方债权人认为名称转让交易损及其利益,应当通过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撤销此项名称转让交易。名称转让交易中,出让方的债务原则上仍应由持相同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承担。受让方不会因为变更为债务人企业原有名称并受让部分营业资产而承担出让方的债务。这正是营业转让相对于合并分立、股权收购或并购的优势所在。通过股权收购或并购、合并分立而整体性持股或控制某个企业时,意味着对被并购或持股企业的所有资产负债一并接盘。而营业转让虽然包含员工、客户等广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可以排除出让企业的负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在名称转让的情况下,此处所谓“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解释为原被执行人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原被执行人是出让方的,应当以出让方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2)原被执行人是受让方的,同样应以受让方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以上均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在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中,应当对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理念,该理念也应当作为司法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本条是关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如何认定侵害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相关权利,是司法实践应注意的重点问题。在“乔丹”系列商标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依据《商标法》第31条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的必要条件包括:一是该特定名称应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二是该特定名称应当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乔丹”系列商标行*案判决作出后,《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20条对此进行了确认性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第2款进一步作出补充: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侵害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认定,应当至少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二是他人使用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一、知名度的认定标准

知名度的大小会影响姓名所负载的经济利益的大小,而知名度的取得与民事主体在某一领域的成就密切相关。由于对知名度大小的认定与相关公众的范围存在紧密联系,为此对知名度大小的认定与相关公众范围的划定休戚相关。知名度的判断亦因个体的认知不同而存在差异,为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很难就知名度作出统一的判断。此外,在案件审理前、审理过程中以及审理过后的媒体报道也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影响,“乔丹”系列商标行*案多年的持续发酵会让迈克尔·乔丹重新回到公众的视野中,进而对知名度的认定产生影响。有鉴于此,为了实现就该问题的统一裁判,实现该类案件法律适用及裁判标准的统一,知名度可以通过举证的方式进行证明。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知名度认知的考量因素,即哪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知名度的依据,并思考如何界定民事主体所从事的行业与商标注册企业所从事的商品和服务之间存有密切联系,这种密切联系应达到怎样一种程度,这种密切联系在知名度难以证明的情况下可否单独作为认定的依据。另外,我们也应当注意到,除了体育、娱乐明星外,还有一些基于自身职业发展中具有突出实力,并在自身所处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如知名学者、著名画家、著名设计师等,但将他们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在知名度认定上难度比娱乐明星更大,所以在知名度的认定上也应当区分对待。

民事主体的知名度增强了其姓名等文字符号的识别能力,从而成为建立特定联系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重要因素。为此,在如“乔丹”系列商标行*案一类涉及外国名人的案件中,外文姓名中的外文并非关键,对外国名人及其译名等文字符号的认知才是案件争议的焦点。知名度能够增强相关公众对于特定符号的认知,同时知名度也会对商品的保护范围产生一定影响。此外,时间性与地域性也是知名度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一些外国*要名人如果被注册,就无需考虑地域性。因为此类公共人物的姓名权背后蕴含的是公共利益,不可以任意注册。而一些娱乐明星的姓名权,如果经过商业化运作,和特定的经营主体相联系,便可能存在地域性考虑。另外,随着时间的推移,体育明星的知名度可能会下降,如迈克尔·乔丹在退役后的相关报道已经很少,为此,对明星知名度的判断还需限定在相关行为实际发生的时间范围内。①总之,对知名度应当审慎地进行认定,“乔丹”系列商标行*案中篮球明星乔丹的知名度并不当然延伸到所有的服饰等领域。

二、造成公众混淆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对于“造成公众混淆”已经结合典型案例及相关条文进行了阐释。对于诉争商标而言,如果经过了长期使用,产生了很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存在对应关系等,即可以初步判断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两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乔丹体育公司发布的《招股说明书》中的品牌风险说明,来认定乔丹公司认识到了相关的公众误认“乔丹”汉字与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相关,并将其作为产生混淆可能性的证据。我们认为,对于造成公众混淆的认定,关键还是事实上如何判断特定联系与稳定的对应关系。“乔丹”系列商标行*案通过调查报告的形式对这样一种稳定的对应关系加以确认。当然,证据的认定应当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在法律上,美国篮球运动明星迈克尔·乔丹到底用什么符号指代,“乔丹”是否专指美国篮球运动明星迈克尔·乔丹,应当以迈克尔乔丹身份记载或者以汽车驾驶执照载明的符号为准,或是参照其在相应的体育俱乐部的注册登记。“对应关系”也应当有相对确定的含义,并在判决中说明是字面含义、发音的对应,还是消费者心理的联想。相关公众受制于其语言习惯,在面对姓名这一符号语言商标时必然都会影响对这些问题的判断。在侵权认定方法中,不仅要求商标符号能够在相关公众中指向特定的人,形成了一种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还要求造成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传统姓名权对于姓名的保护范围更宽,仅要求有联系,不要求混淆,而根据本条的规定来看,对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保护应更加严格,必须综合考虑造成公众混淆的情况。

综上,对于非法使用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行为认定侵权的标准,核心依据就是这种使用是否造成公众对符号的误认,即对符号背后所代表的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在对混淆加以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且侵权要素中的知名度、造成公众混淆的判断不存在客观确定的标准,更依赖于法官对个案的主观判断,当然这种主观判断的一致性也是确保司法裁判标准统一以及“类案同判”的重要前提。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本条是关于肖像权的权利内容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肖像不仅仅是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而且必须是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关于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一问题,最著名的案例是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商标争议行*纠纷案。该案中,被诉侵害乔丹肖像权的商标是一名正在打篮球的自然人的剪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没有明确体现乔丹的个人特征,不具备可识别性,因此不构成侵害肖像权。

叶璇诉首都医科医院、人民交通出版社、北京城市联合广告艺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集中反映了肖像的特征的问题。叶璇诉称,《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广告中的照片使用了其治疗睑部斑痕前后的照片作为病案,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医院辩称,这是一张局部照片,照片中人物的眼睛以上部分被遮挡,

不能证明是叶璇。法院认为,涉案照片不能反映特定人相貌的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特定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叶璇据此照片主张其肖像权被侵害,理由不能成立。肖像的特征,除自然人与其肖像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自然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自然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该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型,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相关自然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二、关于形象权的问题

在美国,年Haelen的Laboratotiesnc.ToppsChewingGum,Inc.案中,法官JeromeFrank提出了“形象权(rightofpublicity)的概念。①在美国一些州的立法或法院的判例中,形象权通常被定义为仅与自然人相关的财产权。典型的形象权意指名人对于自己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商业价值的保护,未经名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他人不得使用名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在动漫产业发达的日本,形象权一般是指动画或漫画中的虚拟人物、动物或其他物体的商业形象权。由此可见,形象权可以分为真人的形象权和虚拟角色的形象权,其中,真人的形象权是指基于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具有的经济价值而产生的权利;虚拟角色的形象权是指自然人以外虚构的人物、动物或其他物体形象基于对消费者的吸引力而产生经济价值的排他性支配的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没有确立过形象权的概念但在我国,也有自然人主张形象权的案例。例如,知名球迷李某以“罗西”的名义开展活动,并将自己的“罗西形象”利用权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授权给罗西公司专有使用,由罗西公司进行包装和推广。李某又与世一堂制药厂签订合同,授权该公司进行广告代言。罗西公司起诉李某和世一堂制药厂共同侵权关于罗西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取得的李某“罗西形象”专有利用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以及世一堂制药厂是否侵害了上述“罗西形象”:专有利用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基于合同约定获得的权利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民法典》本条规定的权利是肖像权而不是形象权。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的形象应当属于肖像权的延伸,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益。至于游戏、动漫中虚拟角色形象包含的具体元素,如角色的面部、身体、五官、肤色等特征具有独创性的,则属于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关于集体肖像权的问题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集体肖像权的案例,这些案例中以姚明起诉可口可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案最为著名。可口可乐公司的一款产品的包装上印有中国篮球队队员姚明、巴特尔和郭士强的肖像,姚明居于三人中间的突出位置。姚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可口可乐公司停止将其肖像及姓名用于产品外包装的行为,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承认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判令可口可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1元。可口可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中国篮球协会订有协议,有权使用至少三人以上中国队成员在一起的照片。该案最终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结案,可口可乐公司向姚明赔礼道歉。

关于集体肖像权,法学界有相关研究和探讨。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集体肖像,是指数个人的肖像并存在一个载体上,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于个体的肖像。但该多个肖像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其不过是整体的一个部分,而且共同构成一个肖像,即集体肖像。从本条第2款对肖像的定义来看,肖像是指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按照该规定,肖像权属于特定自然人所有。显然本法并未确立集体肖像权。所谓的集体肖像权,并不是一种单独的权利,而是两个以上自然人分别享有肖像权的集合。集体肖像权的本质是对两个以上自然人各自独立的肖像同时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并以此获得收益的权利。显而易见的是,使用两个以上自然人集体肖像的前提是获得这些自然人对各自肖像权的分别授权,集体肖像权这一概念没有通过本法予以类型化的必要。

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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